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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要落实普选 只有回到基本法规定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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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

  刚才听了各位议员的发言,下面我就行政长官普选问题谈一点看法,与大家交流。

  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问题的公众咨询已经进行了四个多月,香港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充分表达出来,争议的焦点是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是基本法在宪制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我相信大家会同意,我们今天讨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是落实基本法的规定,而不是重新制定基本法。因此,要解决争议、落实普选,只有回到基本法规定的轨道,以基本法规定作为讨论问题、凝聚共识的基础。

  关于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制度,去年11月21日我到香港时提到,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普选制度有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行政长官候选人要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这样规定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均衡参与,使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在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时都有发言权,克服其他提名方式可能产生的弊端,从而提出能得到各方面认可、比较接受的行政长官候选人。行政长官候选人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的规定,是基本法独创的,完全符合香港实际情况,符合贯彻实施“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基本要求。

  大家都知道,任何社会推行普选,都有自己需要处理的特殊问题,要使普选取得成功,就必须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就香港来说,行政长官实行普选同样有自己需要处理的特殊问题,採用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办法,至少可以比较好地降低以下三方面的风险:

  一是降低政治对抗的风险。按照“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在统一的国家之内,国家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继续实行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全面管治权,同时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治港”,同时又要有最大的政治包容,允许各种政治力量合法存在。贯彻落实“一国两制”,就必须求大同、存大异,两种社会制度不搞对抗,香港与中央之间不搞对抗,香港社会内部不搞对抗。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经验表明,普选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政治对抗。基本法规定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这个提名委员会是超党派的,有利于提出各方面都能接受的行政长官候选人,降低政治对抗风险。

  二是降低宪制危机的风险。按照中英联合声明,行政长官在香港本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后,还要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且这种任命是实质性的。这就提出一个特殊问题,这就是需要处理好香港本地选举与中央政府任命的关系,最大限度使选举产生的行政长官人选能够获得中央政府的任命。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这是“一国两制”的一项基本要求,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候选人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这个提名委员会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可以对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比较全面的考虑,从而降低经普选产生的行政长官人选不获中央政府任命而导致宪制危机的风险。

  三是降低民粹主义的风险。香港实行选举政治面临的一个矛盾:地方小,又没有自然资源,要保持香港的经济地位,必须靠自由港、低税制来吸引外来投资,必须保障工商金融界的政治经济利益,不能搞民粹主义,不能推行高福利政策。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选举实践看,行政首长由普选产生,候选人为了赢得选票,很可能提出加大社会福利开支,甚至走向民粹主义。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按照均衡参与原则组成,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在提名行政长官的候选人时有比较均等的发言权,有利于平衡各种诉求,降低普选导致民粹主义的风险。

  总之,只要客观地看待基本法关于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这样规定充分考虑到行政长官普选的性质,充分考虑到行政长官普选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充分考虑到香港社会的各种诉求,是基本法起草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选择,是高度理性的。去年11月我去香港时已经讲过,在这种提名制度下,所有合资格人士都可以向提名委员会争取提名,被选举权得到平等的保障;提名委员会按照民主程序提名候选人,对任何参选人都是公平的。今天在这里,我还要进一步说,有些人主张“公民提名”、“政党提名”、“立法会议员提名”等等,意图取代提名委员会或者架空提名委员会,在法律性质上就是要改变和削弱基本法明确规定的唯一行使提名权的提名委员会的法定地位,这些都是不符合基本法的。

  我认为,只有深入地领会基本法关于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规定的优越性和现实可行性,严格按照这种规定办事,在基本法明确规定的框架内和轨道上就有关具体办法达成共识,才有利于顺利实现行政长官普选,并确保普选取得良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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