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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建设保障乡村环境建设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美丽乡村建设是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建设美丽乡村的过程中,环境问题凸显,尤其值得关注。

  当前,乡村环境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有的乡村环境污染较重,一些污染正在经历“从城市到乡村”的转移和转嫁;有的乡村生态环境破坏大,环境质量恶化;一些农民环境维权通道不畅、环境合法权益难以救济。有效解决这些环境建设中的问题,成为建设美丽乡村的关键。而法律在有效解决这些难题中能够发挥重要推动和保障作用。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促进农民与市民平等享有环境权益并承担环境义务;在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和进行实质的参与。此处的平等,应当以起点的、机会的和形式的平等为基础,兼顾结果的和实质的平等。此处的实质,是指农民能够真正参与到各种环境决策中去,并且有相应的制度和法律来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为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完善乡村环境立法。一方面,将现有规定较为原则的乡村环境法律细化、具体化,保障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及时填补一些重要环境领域内的立法空白,比如乡村饮用水源地保护,乡村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土壤、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污染防治,乡村生活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等。当前,应以刚刚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通过为契机,将已确立的加强城乡统筹、提高乡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乡村环境综合整治、科学种植和养殖等为思路,以修改和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律法规等为途径,细化各种具体的制度安排,遇“空白”则填补、遇“差别”则抹平,积极回应和破解乡村环境建设遇到的难题。

  建立高效的乡村环境管理体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好这一精神。目前,我国乡村的环境管理体制存在监管缺位和监管错位的问题。乡村环境管理工作一般是由县级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然而,由于资金限制、执法力量薄弱等因素,大部分乡村并没有建立专门的或者派出的环保机构,无法进行日常性的监管和应对环境突发事件;即便建立起相应的组织机构,囿于相对分散的环境管理体制,乡村环境管理的有权主体较多,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不畅,权力交叉、重叠和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管理效果大打折扣。对此,应在大部制改革的背景下,在尊重生态保护统一性的基础上,科学设定环境管理职权,合理划定权力边界;积极尝试跨行政区划的环境区划管理;加强乡村的环境自治;协调国家环境管理与乡村环境治理之间的关系。

  健全农民环境权益救济机制。环境权益,是指公民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的权利。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缺乏多元化的、较为顺畅的救济途径,农民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权益一旦遭受侵害,寻求救济、得到补偿的困难较大。如果农民的正当诉求长期无法得到基本满足,极易引发非理性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应尽快健全合理有效的救济与补偿机制,从制度和法律层面保障受到不平等待遇群体的环境权益。具体包括提倡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乡村环境纠纷解决模式;加强对涉农因素的着重保护和乡村环境生态功能的优先保护;探索设置涉农法庭和环保法庭,寻求乡村环境诉讼的专门化解决;推动乡村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发展,维护农民的环境权益,预防和减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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