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发布这批刑事抗诉成功的指导性案例,旨在指导地方各级检察院树立正确的抗诉理念,纠正实践中存在的“重公诉、轻抗诉”“只抗轻、不抗重”“重配合、轻监督”等倾向,客观公正、理性平和地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进一步提高抗诉效果。此外,也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检察机关既要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也要对人民法院应当判处死刑而未判处死刑的判决提出抗诉,通过全面阐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情况,进一步明确刑事抗诉条件和标准,保证抗诉案件的质量。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抗诉是检察机关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开展刑事抗诉工作,对于促进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抗诉案件整体质量不断提高。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6234件,比2011年增长近17%,其中法院改判2433件,占法院审结刑事抗诉案件数的55.48%。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充分展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独特价值,帮助社会公众更好地认识刑事抗诉工作在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
指导性案例1
“入户盗窃”改判“入户抢劫”
【案情简介】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昌在进入一出租屋盗窃时,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南姐,陈邓昌以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邓昌、付志强多次单独或共同入室盗窃,数额较大。
【诉讼过程】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邓昌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邓昌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
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根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终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邓昌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邓昌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邓昌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万元。
指导性案例2
杀人犯死缓改判死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至2009年5月,又多次应他人之邀参与打杀,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先后杀死1人,重伤2人,轻伤4人。
【诉讼过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明先刑满释放后又故意伤害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郭明先刑满释放后,继续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行凶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08年1月1日在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9年5月17日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终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郭明先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2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指导性案例3
未成年犯量刑应从轻
【案情简介】被告人沈某某(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胡某某、许某(2008年、2010年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和7个月)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吕某、蒋某、杨某,均为成年人。在张某教唆、召集和提供帮助下,2010年3月,7名被告人多次在上海市内公共场所实施抢劫。
【诉讼过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7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许某系累犯。依法判决:对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许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当。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均参与了四次抢劫犯罪,虽然均系主犯,但是被告人胡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小于被告人沈某某。从犯罪情节看,沈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直接用砍刀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只有持刀威胁及撬车锁的行为。从犯罪时年龄看,沈某某已满15周岁,胡某某尚未满15周岁。从人身危险性看,沈某某因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胡某某系初犯。一审判决分别以抢劫罪判胡某某有期徒刑7年、沈某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属于量刑不当。此外,一审判决对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的适用既没有体现依法从宽,也没有体现与成年被告人罚金刑适用的区别,均是按照同案成年被告人罚金的标准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胡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沈某某及对未成年犯并处罚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实际情况,原判对胡某某主刑及对沈某某、胡某某、许某罚金刑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法判决:沈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胡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许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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