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继亭
遏制港独已成香港的整体民意呼声,在此方面特区政府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相较于港独的嚣张与步步进逼,仍然需要更彻底的解释方案。特区法院下月三日开始审理梁游宣誓案件,不论最终结果如何,人大常委会都可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包括因应特区法院、行政长官的提请作出释法,亦可主动释法。而释法的范围亦绝不是仅仅局限于宣誓本身,而应该会从一国两制下的中央与特区关系、特区立法会与司法机构对国家主权的宪制性角色,作出必要的解释。社会上有识之士以及广新时社众均期望,人大释法可以从根本上化解港独这一对全港市民造成的重大威胁。
有人一提到人大释法,就会攻击中央干预香港。显然这是极其无知的理解,且不论国家宪法以及基本法对释法都有非常清晰明确的规定,即便从解决当前问题的角度而言,由人大常委会一锤定音作出权威的解释,亦是别无选择的必要之举。如果任由港独侵蚀一国两制,最终必然招来更为强烈的反击,受到伤害的只能是香港民众的利益以及香港的未来前途。
人大释法只是一个概称,当中涉及复杂的法理以及回归近二十年来的实践事实。实际上,人大释法有三个可能性,一是由终审法院提请释法,二是由特区政府或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提交报告请求释法,三是人大常委会因应问题而主动作出释法。这三种情况过去都曾出现,例如一九九九年的双非案与二〇〇五年的特首任期两次释法,都是由特区政府提出的;而二〇〇四年的普选问题,则是由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二〇一一年的刚果案是唯一一次的特区终审法院提请的释法。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主动释法与提请释法相结合的基本法解释机制,不是对香港司法独立的侵犯,而是对香港法治的程式性补强,因为司法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施基本法的必要条件。香港的司法独立不能比拟于独立政治体的司法独立,其完全独立的主张与基本法的全国性法律性格之间存在规范性冲突。今年曾有内地学者提及香港基本法的国家法属性问题而质疑香港司法的纯粹普通法成员身份,是出于同样的关切。
那么,针对此次宣誓事件,以上三种情况都有可能出现。
第一种情况,由终审法院主动提请释法。此事是涉及特区立法会议员的宣誓,所关乎的基本法核心条文在于第104条。该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从字面去看,事件显然涉及中央及特区关系,特区法院在遇到此问题时,应当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请求,而这一做法亦是将司法动荡减到最小做法。但是,基于特区司法制度的独特情况,法院非万不得以是不会主动提出释法的;而即便要走这一程序,还要到终审法院处,时间可能会排到明年初,费时失事。
第二种情况,由特首提交报告请求释法。此次由特区律政司提出司法程序,要求阻止立法会主席给予梁游二人宣誓的机会。实际上,如今已形成特区三种权力互相角力的情况,由于港独宣示,立法会主席要行使可能违反基本法的权力,特区政府需要阻止这种违法基本法破坏一国两制的情况发生,而特区法院则成了超然于其他二权的更大权力方。基于维护基本法以及遏止港独的重新时社众利益角度,特首有责任在法院做出不符合基本法原则判决的情况下,向中央提交报告,及时释法以避免更大的宪制危机的发生,一如一九九九年居留权案一样。
第三种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主动及时作出释法。与宣誓有关的基本法第104条,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事务,符合释法的条件,即使人大释法,亦不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因为基本法对此有明文规定。人大常委会在港独的问题上有需要释法,毋须仅限于宣誓的条文,例如可界定属于港独的违法行为,人大释法无范围限制。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写明,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果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因此,人大常委会有权、有责任作出释法以回应要求、维护基本法、维护一国两制原则。
无论何种情况,即无论由哪一主体作出释法请求或决定,最终亦在喻示着一个不变的结果,即只有人大常委释法,才能从根本上化解问题。更何况,相较于过去四次释法,不论是居留权、特首任期、政制发展还是刚果案,此次涉及的是国家主权的大原则,没有任何妥协的余地。时至今日,释法已是别无选择!
(资深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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