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小庄
不论是在古代的野蛮社会,还是在当今的文明社会,违誓者、背弃盟誓者都要受到制裁惩罚。前者是指个人,后者是指国家。在野蛮的古代,违誓者要付出生命的代价;背弃盟誓者要面临战争的困境。这种事例,史不绝书。在当今文明社会,违誓者、背弃盟约者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也司空见惯。违誓者、背弃盟誓者不必受到惩罚的社会有没有呢?好像近万年还没有,根据人类的记忆,这可能只有在动物界、禽兽界才可能存在。谁要带领香港要走动物界、禽兽界的路,应当全港共讨之。
在香港立法会宣誓仪式的歷史上,2004年梁国雄想修改所念誓词,但在48小时前还懂得去寻求法院的许可(案号HCAL112/2004)。当然,法院并没有许可。然而,在10月12日立法会议员的宣誓仪式上,有几位候任议员比长毛还不堪,有的在誓言中作辱国、辱华的表示,有的对誓言本身採取藐视态度,在宣誓当时就表露出来。
根据人类的经验,违誓者、背弃盟誓者通常是事后才发现的,甚至还要寻求这样那样的原因、理由和藉口。在宣誓或作出盟誓当时,很少说不干的,没有说要违背誓言的。实际上,几位候任议员在参选时提交的提名表格,就已经签署了愿意拥护香港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但在真的宣誓时,出尔反尔,缺乏人格,真是不可思议。
当今社会,离婚已经习以为常,但在结婚仪式的誓词上,还是讲求严肃的,似乎也没有人说,结婚的目的就是要离弃对方。如果是这样,为什么要结婚呢?如果是这样,对方还会跟这种人结婚吗?证婚人还会见证下去吗?来见证该结婚仪式的亲友们还不作鸟兽散吗?
对有辱国、辱华、辱誓的候任议员,可否补救宣誓呢?《宣誓及声明条例》没有这样的机制。相反,该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如任何人获妥为邀请作出本部规定其须作出的某项誓言后,拒绝或忽略作出该项誓言─(a)该人若已就任,则必须离任,及(b)该人若未就任,则需被取消其就任资格。
请注意两点:(一)监誓的立法会秘书长陈维安已经宣告游蕙祯、梁颂恆、姚松炎宣誓无效,就不能就任,可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取消其就任资格。(二)刘小丽、梁国雄也有同样的宣誓问题,刘小丽以平均六秒钟的隔断速度宣读誓言,不符合语言学的标准,也不符合夏正民法官提出的一致性和神圣性的要求。即使当时陈维安没有宣告其宣誓无效,也可由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宣告其宣誓无效。
立法会秘书长与立法会主席的职权是有区别的。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有两点:一是立法会秘书长和主席都有权作出监誓,在立法会主席产生后,立法会秘书长就没有进行监誓的职权。二是监誓者都有权认定议员宣誓是否有效,但立法会秘书长没有宣告丧失就任资格的权力,而立法会主席却有此宣告权。
从香港基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当选议员丧失资格有几种情况:
(一)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9条的规定,已经就任的议员,有七种情况可以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议员资格,包括行为不检和违反誓言,但要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二)已经当选,已就任(补选时)或未就任(换届时)的议员,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的规定,拒绝或忽略作出某项誓言者,已就任者必须离任;未就任者,须被取消其就任资格,但该条例未规定由谁宣告。由于在出现拒绝或忽略作出某项誓言之时,立法会主席可能还未经议员互选产生,所以该条例未规定由谁宣告。但在法律解释上,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9条的规定,立法会主席有此宣告权。立法会主席不得推卸有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选举呈请。《立法会条例》明确规定选举主任、同选区的候选人、同选区的10名选民都有权提出选举呈请。当选人有未妥为当选的理据、有违法情事,都可以提出选举呈请,如被告最终败诉,不论是否已经就任,都会丧失资格。
(四)其他诉讼和情况。如有司法覆核、其他刑事诉讼或其他丧失议员资格的情况,也都可能导致有关资格的丧失。
宣誓可否补救呢?不是绝对的,要看实际情况。2008年,美国总统奥巴马把誓言内的一个副词的次序搞错了,曾经作出补救性宣誓。在上周立法会的宣誓中,有议员把香港两个字遗漏了,也可以进行补救。但补救性宣誓并不属于拒绝或忽略作出某项誓言的情况,在此拒绝或忽略是有特定的法律意义的。对拒绝或忽略作出某项誓言的议员,有权宣告议员丧失资格的立法会主席,有权作出不能就任的宣告。
从《宣誓及声明条例》的规定看,对拒绝或忽略作出某项誓言的议员是没有补救措施的,第21条的标题是不遵从的后果,指的是一次誓言的不遵从,不是指多次的拒绝和疏忽。立法会主席在未被选举担任该主席职位时,也曾经做过宣誓,明确表示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如果立法会主席不愿意执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的规定,也有违反遵守法律之嫌。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9条第(7)项的规定,有可能被立法会议员以违反誓言为由通过谴责。(作者为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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