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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南:宣誓非“内部事务” 人大释法必须遵从

  文|陈光南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就立法会宣誓问题作出释法。但是,到现在仍然有人挑起争论。例如公民党声称:人大常委会不应该干预司法独立。公民党即使不同意游、梁两人做法,但公民党仍坚持要捍卫他们身为民选议员宣誓就任权利,说剥夺议员资格,是立法会内部事务,必须由三分之二立法会议员表决云云。这种论调,是典型内部事务论,这是非常错误,更是故意误导公众。

  恰恰在这个时候,也有另外一种形式声音,极力主张立法会主席不可能一个人决定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即使立法会议员杀了人,被判处刑罚,立法会主席也没有剥夺议员资格的权力。这种说法,转移了论题,转移到最极端角度,甚至说出了人大释法也没有授权给立法会主席剥夺议员资格的权力的所谓理由,这种说法并不诚实。

  梁游的问题,是立法会议员违反了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立法会监誓人有没有权力和责任执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严肃问题。既然人大常委会已经作出了释法,就应该按照人大常委会决定办事,不应该横生枝节,製造思想混乱。

  宣誓无效即丧失议员资格

  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覆盖的不仅仅是立法会议员宣誓,而是包括所有建制内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效忠宣誓怎样视为无效,由监誓人负责作出裁决,事后如果公职人员违反誓辞,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有关规定是非常清晰。如果说人大释法也没有授权给立法会主席剥夺议员资格的权力,这是睁开眼睛说瞎话,也是违背释法内容。释法文字没有提立法会主席,原因是要涵盖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的宣誓,其监誓人是不同。但是,立法会的监誓人既然是立法会主席,立法会主席就有权也有责任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如果拉扯到了立法会主席无权决定取消其议员资格,显然是不对。

  立法会主席裁决了某些议员为无效宣誓,并且不得重新宣誓,即出现以下效果:这些议员立即丧失了参加开会和表决资格,也丧失了有关待遇。下一步就是律政司提出司法覆核,按照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取消其资格。

  有关是非的界线在哪里?有一部分故意歪曲基本法的人,认为宣誓问题仅仅是立法会内部事务,是香港高度自治的内部问题,更是立法会机构高度自治问题,不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更加不容人大常委会进行干预。这个观点肯定是错误。

  香港出现港独分子,挑战基本法,挑战一国两制,侮辱国家,侮辱中华民族,主张分裂,原因是什么?他们认为立法会主席很宽松,立法会是一个保护伞,立法会是一个独立王国,不应该也不可能受到中央干预。2004年开始,已经有反对派利用宣誓问题,挑战基本法,挑战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结果立法会主席给予他们重复宣誓的机会,现在应该照办煮碗,把这个既成的局面,延续和扩大下去。人大释法,就是针对了立法会主席没有严格执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局面,要限制港独分子。立法会主席身为监誓人,应该充分理解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是要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安全和国家的重大利益,做好把关人。应该明白,港独分子如果通过宣誓方式,否定和侮辱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仍然可以进入立法会继续宣传港独,立法会的性质就完全改变了,就不是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了。

  立法会主席梁君彦的代表律师早前在法庭上所说,即使议员杀人被判刑,立法会主席都不能直接宣布他丧失资格,仍需由议员提出议案,并经过三分之二议员通过才可剥夺有关资格。这种论调,显然是违反了基本法。

  特区法院须按释法作判决

  第一,梁游的问题是挑战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拒绝和迴避效忠的问题,完全和杀人无关,这个比喻不正确。第二,代表律师的观点企图把这个事件说成是立法会内部事务,这也不正确。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长官有权负责执行基本法,纠正违反基本法的所有行为,中央政府也有对于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事件、中央权力范围之内及中央和地方关系事件,作出解释基本法的决定,香港法院必须按照释法作出判决。第三,港独分子进入中国宪制所授予了权力的香港立法会,涉及到国家的宪制和领土完整,绝对不是立法会内部事务。

  根据立法会现在情况,採用所谓三分之二议员表决方式,实际上是为港独分子进行护航。所以没有条件採用。有许多方法解决这个问题,採用基本法四十八条进行司法覆核是最直截了当方法。利用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人大主动释法,也是正本清源办法。基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立法会主席也可以取消议员资格。

  所以道理很简单,人大释法已经有清晰的解释,效力等同法律,特区行政、立法、司法都必须遵从,没有妥协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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