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郑赤琰
“七警案”被法庭重判,每人要坐牢两年。警界的回应强烈,连退休的警察也感到义愤,毅然站出来参加警队的抗议集会。三、四万人的抗议集会,也有感到不平的社会人士参加。此外,已经有不计其数的人表达了不满,连日街头巷议,示威不断。众多冲击警察被送上法庭的,不是被判无罪,便是轻判去“服务社会”,即使有人坐监,也不过几天几周。如此颠倒是非,真是警贼不分了!
由此可见,“七警案”如此判法,引发警界几万人出来抗议,不但是史无前例,也给破坏警界与法官司法关系创下了先例,对于社会秩序而言,更是创下了一个鼓励示威者违抗警命,甚至用行为来挑衅警权、攻击警察的恶例。从学术的角度来看,“七警案”判刑,可以说无论在实践上或概念上,都将警权给搅乱了。
警权与执法权力须维护
在实践上,警权其中一项最根本的权力就是警察执法的权力。挑衅的行为可以无穷无尽,最常见的有不听从警察现场维持秩序的命令,用各种形式包括污言秽语、肢体语言、持械对抗、利器威胁等,更常见的是反抗警察逮捕。正是因为要维护警权与其执法权力,所以全世界多达九成九国家和地区的警察,都配备武器,最普通的是配备手枪、警棍,出现动乱时更为警察加倍武装,荷枪实弹。既然在执法行动上给警察武器,这既有阻吓的作用,当然也赋予警权在法律范围内动武的权力。
由此可见,警察有执法权,但不是特权。任何一种权力,有其使用权的条例规范,也有监管运用权力的条文。尽管有这种合法使用权力的规范,可是负责司法的法庭,在处理警权有无被非法使用的案件时,不单要考虑到权力客体(即警察的对手)的权利,更要慎重考虑的是权力主体(即警察本身)的权利。因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安的往往是来自社会的人群,要不是社会人群中有人製造麻烦,警察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去镇压他们,一旦出现社会乱象,秩序被扰乱,警察动用武力往往是出于执法上的需要。法庭在处理警民冲突的事件时,要重点考虑的是警察在执法时有无必要动用武力。如果现场环境不为警察能力所能控制,案情有利于警方往往是不二考虑,否则一旦判决不利警方今后执法行动,无异是鼓励社会不法之徒犯法,打击维护社会安全的警方执法意志。
这不是偏帮警方,而是从司法的角度考虑,警察是执法最前线的人员,前线被不法之徒攻陷,处于第二线的法官根本就无能力司法。不是吗?警察不抓人上法庭,难道要法官上街去抓人吗?也正是因为有见于警察与法官是司法的“两位一体”,所以全世界都有司法制度将法官与警察置于“合作”的关系,而不是将法官与警察置于“制衡”的关系。即使普通法下的警方与法官不是“两位一体”,但实行普通法的英美加澳等英联邦国家,他们的法官面对警察被控非法伤人杀人的案件时,往往会将犯案的即时环境置于重要考虑之中。
在社会秩序受威胁下,警权重于案犯的人权,在英美法官审案时,是毫无疑义的事。美国法官经常为警察杀人案,判警察无罪,是考虑了本于社会持枪作案的恶劣环境,因此便有不顾人权而顾警权的司法现象。
“七警案”的判决刚好与英美加澳的做法相反,把人权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地步,把警权降格到有如“强盗”的地位,不是吗?强盗的“原罪”正是不该抢盗而去抢去盗,警察抓人不当警权所需要的条件,那便变成警察的“原罪”,被判坐监两年也就是“原罪”下理所当然了。
案发环境条件应考虑
其实,如果法官有考虑“佔中”时复杂恶劣的社会环境,便会看到“七警”之所以“打人”与其说是滥用警权,不如说是当时的安全条件所使然,来得更合理与合法。因为“七警案”发生时,在金钟佔领街道者连番挑战警察,甚至暴力冲击,警察日以继夜,疲于应付,心力交瘁有好长的日子,甚至还不断有警员执法时受伤的事件发生。在这样的环境条件下,事发当晚,情绪激动的“佔中”者已然与警方对峙,险象环生。警察突然被人从高处倒下一桶不明液体,警员受惊与出于自卫,马上逮捕滋事者。
从当时现场的情况来判断,法官应该看到一个无可争论的事实:拒捕,否则警员怎会用上七人的警力去抓滋事者,可见就在拒捕与反抗的情况下,七警出于滋事者顽抗与暴力,出手制服的过程中动用武力,即使不当,也该视作是抢人抓人所难免的动作,更何况七警抓滋事者的现场,还出现示威者与警员“抢人”的不法行为。七警在忙乱中把人放在远离示威区的“阴暗处”(媒体之言其实是“安全区”)再制服,可当作是“警告”,又有何不合情理。若论合法,若发生在美国,恐怕滋事者早被当成危险人物而被当场正法。
特区法官手指拗出不拗入,如此悖理悖法将七警判为严重犯法,警察若罢工,叫司法界怎么办?今后如何善后?恐怕这得要进行司法改革才能修补法官与警员的关系。
(作者为原香港中文大学政治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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