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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 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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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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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公安部等八部《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市民政局《关于本市接收安置志愿兵退出现役人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望一并贯彻执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3]1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 现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 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规定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有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回乡。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退休人数和安置地点,由各大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第八条 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第九条 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的,应于离队前两个月,由批准机关将其姓名、级别、专业技术、服役年限等情况,函告县(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志愿兵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发给下个月的工资和伙食费,并分别按转业、复员、退休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要妥善安置。要教育他们到新的岗位后,发扬人民解放军的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 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参务字第243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卫生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颁发。为认真贯彻执行《暂行办法》,切实做好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志愿兵退出现役的时间,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二条(二)、(四)款的和第六条中的“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可随时办理;符合第二条(一)、(三)款的一般应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翌年一月份基本结束。 二、志愿兵服现役的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一般服役十五年以上。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新兵役法颁布后,志愿兵服现役年限按兵役法规定执行。 三、志愿兵按义务兵退伍处理时,必须由连队(基层单位)填写《志愿兵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无正当理由坚决要求提前退出现役的志愿兵,须有本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后,经军(含)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办理退伍。 四、转业志愿兵,“安排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如工作需要,可在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 五、转业志愿兵,应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确定分配系统或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民政部提出,交劳动人事部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内,并保证落实。县(市)安置部门,也可先安置,后结算。接收单位应热情欢迎,妥善安置。 六、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由部队团级(含)以上单位于离队前两个月,函(式样附后)告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要抓紧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函(式样附后)复部队,介绍安置落实接收单位。回函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部队发出函的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也要一面及时向部队发函联系,一面积极进行工作,争取尽快安置。部队接到回函后,切实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思想政治工作,办妥一切手续,介绍前往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转业志愿兵接到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拒不报到的,改按义务兵退伍处理。 七、一九五四年底以前入伍的老志愿兵或由“工改兵”的志愿兵,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县(市)安置,也可到其爱人户口所在地(京、津、沪三大城市从严控制)安置。 八、患有慢性病的志愿兵,一般不办理复员。本人坚决要求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时,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予评定残废等级;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可参照干部复员的规定办理。 志愿兵复员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 九、志愿兵退休时应征求本人意见,安置在其依靠的直系亲属(爱人、子女或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地点确定后,一般不再变动。 志愿兵的退休生活费和住房等福利待遇,按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志愿兵退休,需要建房的,按规定填写《志愿兵退休建房登记表》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汇总后,交总政治部纳入全军干部退休建房计划,由国家下达建房指标,按照营职以下干部标准建房。部队接到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报到通知后,即行办理退休手续。 志愿兵退休,不需要建房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两个月,由部队填写《志愿兵退休安置通知书》,发往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以便做好接收的准备。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已按规定退休的志愿兵,如需建房时,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尽量在其有亲属照顾的居住地分散建房安置。 志愿兵退休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接收安置。 十、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一般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在本通知下达前,按总政治部(1980)16号文件规定,经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在外地结婚的孤儿、因公致伤致残的志愿兵转业时,如有特殊情况,也可到爱人户口所在地(京、津、沪三大城市从严控制)安置。 志愿兵转业时,经领导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转业干部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志愿兵退出现役时的经费计算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一九七八年十月十九日《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伙食费改按陆勤一类灶标准,现按二十一元计算)执行,并按部队驻地陆勤一类灶标准,发给离队下个月的伙食费和粮票。 志愿兵退出现役的经费计算,其与干部职级比照可按:一级志愿兵按军队干部二十三级正排职,二级志愿兵按二十二级副连职,三级志愿兵按二十一级正连职,四级(含)以上志愿兵按二十级副营职。 十二、集体转业的志愿兵,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部队集体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暂行办法》颁发前,已集体转业的志愿兵,应从集体转业之日起,补办手续,当时办理的临时手续即行作废。 十三、凡《暂行办法》颁发前,已按义务兵退伍的志愿兵,一律不再重办手续。 十四、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中发〔1982〕30号文件规定精神,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志愿兵退出现役时,亦适用本规定。 以上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属地方政府工作方面的,由民政部负责解释;属部队工作方面的,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

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复函

部队: 年 月 日 字第 号来函收悉。关于你部志愿兵 同志的转业安置问题,经研究拟安排在我县(市) (属 所有制单位)担任 工作。请办妥手续,前来我处报到。 省 县(市)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 一九 年 月 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本市接收安置 志愿兵退出现役人员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3〕16号文件和公安部等八部(1983)参务字第243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大约有二千名志愿兵从八三年十月开始退出现役回本市转业和退休安置。为了搞好此项工作,同时严格控制本市城市人口的增加,经和有关部门研究协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接收志愿兵的安排问题 (一)接收安排转业志愿兵的原则: 1、本人家在北京,入伍时户口由北京注销的,应当安排。 2、本人从外地入伍,原籍无直系亲属,爱人原籍北京,家庭生活基础在京,身体有病,需要有人照顾的,可以安排。 3、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志愿兵,入伍时系城镇户口的,视其在部队的表现,区别情况予以安置,入伍时系农村户口的,不予安排工作。 4、志愿兵在服役期间,本人要求复员或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复员的,部队批准复员后,是农村户口的,地方不予安排工作。 5、凡属安排工作的,本人身体条件必须能胜任八小时工作,服从分配,不挑工作。 (二)接收安排转业志愿兵的时间: 1、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部队批准转业的,每年从十月开始至翌年一月底结束。 2、根据有关文件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部队批准集体转业的,可随时接收安排工作。 (三)安排转业志愿兵的所需劳动指标、工资待遇和要求: 1、安排转业志愿兵,要根据生产建设事业发展的需求情况进行,接收单位应热情欢迎,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工作。工资级别,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为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为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为五级工。 2、安排转业志愿兵(含安排在职的随转家属)所需的劳动指标,年底一次划拨给接收单位。 3、转业志愿兵安排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因工作需要可再调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4、已安排的转业志愿兵,应享受接收单位职工同等劳保福利待遇。 5、转业志愿兵安排工作后,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报到的,地方不再接收安排工作。 6、转业志愿兵到接收单位报到时,须持市、区、县民政部门《安排转业志愿兵工作分配信》。 (四)接收安排转业志愿兵的工作分工: 1、符合前述第(一)条1项的,由本人退役时家庭所在的区、县民政部门接收安排。 2、符合(一)条2项的,由市民政局接收安排工作。 3、随军家属,与志愿兵在一地生活,是在职职工的,由区、县民政部门介绍给区、县劳动、人事局(科)安排。是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尽可能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是集体所有制职工的,都要安排在集体所有制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需报市民政局商请有关部门同意后安排。 (五)接收安排转业志愿兵的承办手续: 1、凡区、县接收的转业志愿兵,由区、县民政部门妥善安排在市、区、县及中央在京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并由区、县民政部门及时函告其主管部门。 2、各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到市、区、县民政部门《转业志愿兵安排工作函告信》,必须在二十天之内将工作安排落实情况填好《接收安排转业志愿兵的复函》后,函复市、区、县民政部门。 3、转业志愿兵到接收单位工作后,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将《转业志愿兵工作安排登记表》报市民政局。 二、关于接收安置志愿兵退休问题 根据公安部等八部“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志愿兵的退休生活费和住房等福利待遇,按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因本市接收安置第一、二批军队退休干部尚未开始,有关接收安置和管理具体办法尚未明确,待具体办法确定后,另行布置。 北京市民政局 一九八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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