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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庄:香港特区应当反思处理煽动的行为

  文|宋小庄

  铜锣湾书店事件引起媒体热议,舆论关注的是对李波失踪事件,内地是否违反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但没有媒体讨论该书店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对前者,很多事实待查,内地和香港特区政府应互相配合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很多事情还搞不清楚,有些媒体就将内地以绑架罪入罪,这是宋代秦桧莫须有的招数,有失传媒的客观性、全面性和公正性,有损于香港作为信息中心的地位。特区政府也不警告这些传媒,真是令人失望。至少特区政府应要求诽谤内地的媒体提供有关的证据查核,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有责任。

  对后者,很多事实基本是清楚的。在刑法学上,把犯罪的形态分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该书店出版、销售、贩运禁书,这都是已遂的行为。有关禁书大量销售到内地,就其内容而言,可能构成《刑法》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或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罪,或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民族歧视罪。

  煽动意图法律有明定

  有些犯罪行为在香港发生,触犯了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9-10条的煽动罪。为了避免遗漏,笔者抄录原法律条文如下:

  第9条的煽动意图有2款。第(1)款规定,煽动意图是指意图(a)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王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王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王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b)激起女王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c)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d)引起女王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e)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f)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g)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第(2)款规定,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a)显示女王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c)怂恿女王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d)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除。

  《刑事罪行条例》第10条罪行有5款。第(1)款规定,任何人(a)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b)发表煽动文字;或(c)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d)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3年;煽动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第(2)款规定,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管有煽动刊物,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2年;该等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第(3)款规定,凡任何人就煽动刊物而被根据第(1)或(2)款定罪后,法庭可命令检取及没收由下列的人管有的任何该等煽动刊物文本(a)上述被定罪的人;或(b)命令内载明名称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信纳该人管有的刊物文本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第(4)款规定,根据第(3)款检取的刊物文本,须按照法庭指示处置;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

  第(5)款规定,在本条中煽动文字(seditious words)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煽动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指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从上述规定看,该书店出版、销售、贩运的禁书显然是属于煽动刊物,煽动意图和行为俱在,证据确凿。只要对女王等名词作适当的替换,该替换是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规定》和《香港回归条例》的规定的。不难推断,有关刊物将激起内地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引起内地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触犯了香港的煽动罪。

  国家安全必须保护

  有人认为,这是当年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准备废除的条文,不能适用。这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

  一、从法治的标准看,如上述法律没有抵触香港基本法,就应当适用。

  二、在此要提到1951年九龙东头村大火,造成1万多人无家可归。当时香港缺乏必要的社会救济,粤穗决定组成慰问团,拟于1952年3月1日抵港运送救灾物质,港英发布通告禁止入境,引起欢迎慰问团的香港群众不满,发生冲突。3月4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评,翌日《新时社报》转载该社评,刊载粤穗慰问团声明以及英国殖民地部大臣下院讲话。3月20日,港英当局以煽动罪查封《新时社报》,并传讯督印人。5月5日,法庭宣判费彝民等督印人罪名成立,《新时社报》停刊半年。上诉时,停刊令被废除,但对督印人的罪名维持。该书店的行为岂不是更恶劣吗?

  三、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是末代港督彭定康代香港特区进行第23条立法的法律草案,仍然保留《行政罪行条例》第9-10条的规定,只作了轻微的适应化。对国家安全的保护,难道香港特区政府还不如提出三违反政改方案的末代港督吗?

  (作者为资深评论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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