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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敏康:香港保释制度出问题了吗?

  文|顾敏康

  旺角暴乱中,有60多人被捕,被控人数有40多人,但大都在过堂后获准保释。虽然,有的被要求禁足旺角,但人们觉得不可思议的是:为什么这些人士被捕后,又可以申请保释而重返社会?有人举例欧美日的做法,认为被控暴动罪而能够获准保释的情况十分罕见,因为暴动罪是一项非常严重的反社会暴力行为。笔者查阅了美国的有关法律(例如:18 U.S. Code 3142 - Release or detention of a defendant pending trial),发现美国对重罪犯(列第一位的就是暴力犯罪)是否给予保释十分慎重,是放在羁押项下考虑的。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第19条之规定,暴动罪的最高刑罚是十年监禁,在香港属于严重罪行。那么,政府在这些被控人过堂时是否提出拒绝保释请求呢?如果提出请求被法院否决,则法院是根据什么理由同意保释的呢?这些问题均未看见答案,令人十分纳闷。

  必须指出的是,在香港,获得保释已经成为被控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所以有学者称其为原则保释,拒绝例外。这当然显示出香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重要保护。但既然保释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被拒绝,就说明保释作为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联合国《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亦指出,除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这些条文清晰告知,在某些情况下,拒绝保释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保释不是绝对权力

  根据《香港刑事诉讼法条例》第9D条规定:法庭如觉得有实质理由相信被控人会有下列行为,则毋须准予被控人保释:(1)不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2)在保释期间犯罪;或(3)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为此,法庭作出不予保释决定前还需考虑以下情况:(a)指称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时,相当可能处置被控人的方式;(b)被控人的行为、态度及操守;(c)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联繫及财务状况;(d)被控人的健康、身体和精神状况及年龄;(e)被控人以往任何获准保释的歷史;(f)被控人的品格、经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话);(g)被控人犯被指称罪行的证据的性质及分量;和(h)法庭觉得有关联的任何其他事宜。

  尽管法官在拒绝保释申请时要考虑的元素比较多,但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应该是最重要的考虑元素。暴动罪属于严重的反社会暴力行为,对社会有重大的危害性,被控人有可能在保释期间继续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些人士的保释申请应该格外谨慎,更倾向于拒绝他们的保释申请。

  暴动罪疑犯不应保释

  事实上,香港法庭在拒绝保释申请时,所作出决定的理由也是五花八门,很难形成统一规则。但从过往的案例来看,不少被拒绝保释的案件性质均不能与此次暴动罪相比。

  例如,2008年发生的艷照门事件中,包括钟亦天在内有三人被检控,钟亦天的涉案程度最轻微,但只有他被裁判官拒绝保释申请。裁判法官表示案情严重,被告定罪必判入狱。钟亦天被还押15天后获撤销控罪,当庭释放。据说,这是因为《明报》于前一天报道他们较早前自行将数张照片提交淫亵物品审裁处评级后,揭发钟亦天所发布的一张照片只属不雅类别;而律政司得悉评级结果后立刻检讨案情,最终律政司主动撤销控罪。

  2014年,一名嫌疑人被控管有适合用作吸毒器具及藏毒两罪。裁判官黄汝荣因未有给予原因而拒绝该嫌疑人的保释申请,遭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司徒冕严词批评明目张胆滥权。颇具戏剧性的是,该嫌疑人获司徒冕批准保释后,在案件开审当天弃保潜逃,至2015年2月才落网,被判入戒毒所。如果报道准确,则可见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保释方面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差异性。

  2013年,警司黄冠豪处理酒牌申请时收受馈赠,被判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成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黄所犯罪行属于非暴力犯罪,法官却拒绝他保释等候上诉。

  如果以上这些案件均可以拒绝保释的话,那么,相比之下,那些犯暴动罪的嫌疑人似乎更加不应该被保释。换句话说,给予保释决定本身可能发出一个错误资讯:这些人士的罪行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据报道,36个被控暴动罪的嫌疑犯全部获得保释后,当晚与随后一晚,香港多处地方发生爆炸及大批车辆被故意纵火焚毁。虽然,目前无证据显示这些被保释的人士与这些爆炸或纵火案直接有关联,但至少可以说明这36个嫌疑人的被保释,给了那些故意製造爆炸和纵火的人士极大的鼓舞。

  如果是这样的话,检讨香港的保释制度就具备了必要性,值得大家一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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