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基本法第45条,姬鹏飞主任委员的说明,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香港特区诠释基本法的普通法原则,基本法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行政长官的普选办法应有以下的规定:
(1)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权是实质的,而不是形式化的;由提名委员会整体以委员会身份提名,而不是由个别委员以个人身份单独或联署提名。
理由如下:
(i)基本法第45条所用的有关字句,因应条文上文下理,含意清晰明确,表达了立法原意。
根据普通法诠释法律条文的原则,既然基本法第45条已明文规定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亦即同时排除由所有其他人、团体、组织等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
(ii)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来提名的目的可见于:(一)姬鹏飞主任的说明——即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以保障香港的稳定繁荣为目的。为此,必须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二)同样,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决定》时认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循与香港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有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等原则。”这和以上姬鹏飞主任的说明基本上是一致的。
由基本法附件一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行政长官,以至最终由第45条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后普选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选举都体现了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均衡参与的原则,亦符合了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故此,任何架空、绕过或者削弱提名委员会行使整体实质提名权的做法,都是不符合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
(2)基本法是授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第2条)。基本法第45条只授权由一个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而没有授权允许其他人、团体或组织等提名。作为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府,香港特区亦无剩馀权力採用其他人、团体或者组织等提名办法,这只会构成越权行为,是违背基本法和无效的。
(3)提名委员的组成可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的原则,採用相同或相似于基本法附件一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
理由如下:
(i)基本法附件一的选举委员会和第45条的提名委员会同时有“广泛代表性”的要求,故此两个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要求应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诠释,故此两个委员会应有相同或相似的组成。
(ii)选举委员会由香港4大界别人士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包括了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符合均衡参与的原则,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保持香港繁荣稳定。选举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这方面的功能和目的应是一致的。
(iii)选举委员会过去行之有效,由第二届行政长官选举的800人增至第三届的1200人。参照选举委员会的现行组成亦符合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iv)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2月9日作出《决定》时认为,提名委员会可参照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若干候选人。
(4)提名委员会须按民主程序产生若干名行政长官候选人。
因提名委员会是由委员会整体以委员会名义提名,因此任何提名须反映整个委员会的集体意志,故委员会须按民主程序,如通过投票,提名若干名候选人。
从上所见,由一个广泛代表性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是基本法的规定,符合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和各方面“均衡参与”的原则,确保行政长官候选人在社会各行各业有广泛的支持,促使当选的行政长官能以整体社会的利益为依归,兼顾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所有符合基本法第44条的人士均可参选,争取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故此基本法的提名规定是公平的、合理的。
从上可见,所谓“公民提名”、“政党提名”,均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不符合“均衡参与”的原则,只会架空、绕过或削弱提名委员会的整体实质提名权,只能是违背基本法及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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